行政复议决定书 梨政复〔2024〕1号
申请人:马X令,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为220322XXXX5618,现住吉林省梨树县XX镇XX村X社,联系方式为158XXXX3055。
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峰,梨树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英哲,系梨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马X令对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树县公安局梨公(治)行罚决字〔202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6日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梨公(治)行罚决字〔2023〕650号行政处罚结果及带来的影响;2.彻查XX村村干部和村官队长贪污政府对农民支付款和补偿款事宜。
申请人称:2019年8月份申请人向原XX镇政府纪检委书记谢X宝举报村XX村干部和村官队长贪污,政府下发的农民支付款和补偿款一事,谢X宝书记反应调查需要半年左右时间,直至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未得到任何通知,去询问期间谢X宝书记,被告知此补偿款分到你头上也没有多少钱,劝告申请人不要管此事,申请人认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人民利益要放在第一位,并且自己与此事息息相关,认为谢X宝书记没有站在村民的角度去考虑,没有为村民主持公道,由于此事未得到解决,所以通过“快手”平台,说了一下自己的看法,随即就被XX派出所所长吴X勒令下架该视频,否则就要被行政拘留,申请人认为当领导就是要人民做实事,而不是为自己牟私利,所以就没有下架该视频,最后被梨树县公安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给予马X令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针对此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首先是XX村干部和村官队长贪污在先,其次是XX镇纪检委书记谢X宝针对此事,并没有严肃处理而是让申请人不要参与此事,这已经违背了党规党纪,所以申请人并没有扰乱社会治安,而是作为一个村民对于官员贪污腐败的表示抗议。望各位领导重点关注此事,加强打击贪污腐败,为申请人正名。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梨公(治)行罚决字[202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现答复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6月10日,申请人马X令在快手上发布视频,是其在梨树县XX镇政府门前悬挂条幅并配语音,对原XX镇纪委书记谢X宝进行人格侮辱。2023年7月15日,申请人马X令再次在快手上发布视频,对XX派出所吴X谩骂、侮辱。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谢X宝和吴X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申请人陈述与申辩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对政府的行为看不惯,有质疑,对行政执法人员不满,却不通过正常途径到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而是通过公众网络平台,公然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谩骂、侮辱。给二人在工作和生活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决定对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申请人马X令先后在快手上发布视频,对原XX镇纪委书记谢X宝、XX派出所所长吴X进行谩骂、侮辱,严重影响了谢X宝和吴X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作出梨公(治)行罚决字〔202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马X令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2日,申请人马X令向本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身份适格。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吉林省罚没和追缴款项票据,证实办案机关办案经过。
3.关于对XX镇XX村原支部书记郭海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报告,证实申请人马X令信访事宜的核实情况。
4.申请人马X令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发布视频情况。
(二)视听资料
光盘1个,证实申请人马X令在快手平台发布含有侮辱内容的视频。
(三)证人证言
证人谢X宝、吴X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四)当事人的陈述
申请人马X令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申请人马X令通过拉条幅、在短视频平台发布视频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查证属实,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同时,申请人马X令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治)行罚决字〔2023〕6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驳回申请人马X令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12日
(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