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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1-12-24 15:48:00  

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梨政复决字[2021]第021号

  申请人:包某,男,汉族,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19日,现住吉林省梨树县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联系方式为xxx。

  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孙武,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构于2021年9月8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203227500167422号《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

  申请人称:2021年9月5日14时许,县交警队高姓警官联系我(号码为xxx),我停车所在位置规划为停车泊位,需要我挪车(车牌号码吉xxx),我人在外地,同意交警直接挪车,交警挪动后,再无人挪动过车辆。2021年9月7日10时许,被申请人以违规停车对我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是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享有行政复议权。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14时许,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人员以施划停车泊位为由,电话联系申请人包某代为挪车,后未将申请人车辆挪入停车泊位内。2021年9月7日10时许,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违规停车对申请人包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向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8日,经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包某联系得知,申请人包某已通过“交管12123”平台申请行政复议并经平台予以撤销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包某的身份证明、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2203227500167422号),证实申请人张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综合评议,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停车告知单》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是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不享有行政复议权。且经询问申请人包某,该行政行为已经撤销,再行告知申请人补交证据已无必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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