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梨政复决字[2021]第018号
申请人:霍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梨树县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联系方式为xxx。
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住所地为梨树县双河乡。
法定代表人:卓曲坡,职务:双河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霍某某对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构于2021年8月27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8日10时,梨树县双河乡三合堡村四组村民霍某某与保洁员单某某因倾倒垃圾一事产生纠纷,单某某将霍某某打到,造成霍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梨树县公安局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单某某罚款三百元行政处罚,我认为处罚过轻。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把村里发放的垃圾桶挪到自家,还往屯道上倒垃圾,过错在先。保洁员单某某上前制止时,双发发生争执,至申请人受伤。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单某某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对单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10时,申请人霍某某与保洁员单某某因倾倒垃圾一事产生纠纷,单某某将霍某某打到,造成霍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21年8月17日,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作出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单某某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霍某某向本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霍某某的身份证明、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作出的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霍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办案程序合法;
3.梨树县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票据,证实申请人霍某某就医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申请人霍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
2.被处罚人单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三)鉴定意见
梨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梨)公刑(活检)鉴字[2021]176号《鉴定文书》,证实伤者霍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评议,本机关认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申请人霍某某右手拇指损伤之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的行为经查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作出的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单某某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霍某某提出的关于“认为处罚较轻”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梨公(双)行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