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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1-12-24 15:38:00  

梨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梨政复决字[2021]第015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为xxx,联系方式为xxx。

  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住所地为梨树县梨树镇。

  法定代表人:肖涤海,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构于2021年8月18日依法予以立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赵某某驾驶的四轮车导致李某某受伤”的表述错误。李某某的受伤完全是自我原因形成,因为李某某本身是多年的脑血栓患者,行动不便,在李某某阻止我压地的时候,我的四轮车已经熄火了,是李某某自行扑上四轮车,骑在四轮车车轮上。如果是我致人伤害的话,李某某早已经躺在四轮车底下了(我可以提供现场相关证据,配合公安机关进一步确定案件真实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李某某与赵某某存在土地纠纷,李某某上前阻止赵某某翻地,双方各执一词,李某某方称是赵某某的四轮车行驶至李某某受伤,赵某某方称李某某是自己骑在四轮车上的,车已停止了,非四轮车行驶中对李某某造成的伤害。故李某某的伤,到底是如何形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对赵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与法有据。在办理此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裁决、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认为,对赵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申请人赵某某在驾驶四轮车压地时,与地邻李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某被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诊断有头部外伤、右膝关节挫伤等症状。2021年7月15日,梨树县公安局以赵某某是否故意将李某某撞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8月18日,申请人赵某某对梨树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向本机构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11日,梨树县公安局作出梨公行撤决字[2021]0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赵某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 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梨树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地界纠纷平面图、病情介绍,证实案件办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

  3.梨树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梨公行撤决字[2021]02号),证实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东)不罚决字【2021】2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撤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赵某某、郑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与地邻李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一事;

  2.申请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

  (三)视听资料

  1.光盘、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李某某被撞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经过。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评议,本机关认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复议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决定已被撤销,且该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质影响。该行政复议申请已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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