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梨树县人民政府   2024-04-11 13:28:00  

行政复议决定书 梨政复〔2024〕3号

  申请人:史X航,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XX区XX委X组,身份证号码为220302XXXX0639,联系方式为133XXXX9337。

  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建飞,职务: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史X航对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203221107204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0日向梨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2203221107204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月5日13时15分,申请人在梨树至柳树营公路高家村被监控电子眼拍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但本人当天确定已系好安全带。车内有不系安全带的警报提示系统,所拍照片中可以看出安全带被衣服上帽子及方向盘遮挡住。图片中所圈位置可以看出是安全带保护套,安全带保护套与衣服有明显色差,但违背电子监控识别,同时安全带有倾斜角度,能证明当时已经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接到梨政复答字[2024]第3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就申请人史X航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一案,我单位答辩如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1月5日13时15分,史X航驾驶吉C9XXX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梨树至柳树营公路高家村时违反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违法摄录系统抓拍,有现场违法照片为证。二、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史X航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对史X航处行政罚款 50元记1分处罚。三、程序合法。当事人史X航于2024年1月10日到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法处罚窗口接受处理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我单位严格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综上,我单位办理的史X航违反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13时15分,申请人史X航驾驶吉C9XXX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梨树至柳树营公路高家村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被违法摄录系统抓拍。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203221107204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史X航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1月10日,申请人史X航向本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请人身份适格。

  (二)视听资料

  2024年1月5日13时15分,于梨树至柳树营公路高家村处,摄录的车牌号为吉C9XXXA的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合成图,证实违法情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八条第十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本案中,申请人史X航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行为的查证属实。关于其提出的安全带被衣帽遮挡观点与提取监控照片明显不符,故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203221107

  2040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梨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2日

  (行政复议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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