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局信息公开工作,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省、市、县的有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吉林省、四平市及省应急管理厅制定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局各科室、单位依法实施行政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的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或者办事大厅公示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坚持“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执法信息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更正等由局内执法科室或相关科室负责。
第五条 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主体。承担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和接受委托的执法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以及所属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三)执法权限。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强制的方式、条件、期限、程序等;行政确认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事项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一表两单。行政权力和责任基本信息表、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计划、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七)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方式、期限。
(八)监督举报。受理监督举报的部门、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全面、准确梳理一表两单和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并由工作牵头的内设机构进行公开。
第七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身职权职责,提高便民服务的质量,编制并公开服务指南、执法流程图,明确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审批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及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内容。
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 出具执法文书的,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享有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应当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检查(结果)。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二)行政许可(结果)。被许可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三)行政处罚(结果)。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四)行政强制(结果)。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五)行政确认(结果)。被确认单位名称、注册地址、经济类型、确认事项、有效期、确认机关、确认日期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应当严格执行《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行政执法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的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的公开主要是以网络平台为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以政府(部门)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大厅信息公示平台为主要载体。
(二)文件主要包括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信息公开栏、明白纸、公共查阅室、咨询台等。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该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体系建设,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执法信息网上查询,实现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即时性、过程性、系统性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作为指导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科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本制度的,由局班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局班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制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梨树县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记录行为,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和省应急管理厅的有关要求,结合梨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各科室、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现场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全部过程记录行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在易燃、易爆等场所进行执法音像记录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禁止违规行为发生。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文字音像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记录方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听证报告、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向当事人出具的执法文书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六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文字记录: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活动
1.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2.实施综合督导执法检查、专项督导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3.核查投诉、案件举报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4.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含调查取证)文书、鉴定意见、听证报告,以及内部程序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5.其他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内容。
第七条 应对以下行政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督检查活动
1.能够反映企业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2.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3.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企业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4.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5.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时;
6.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就所需调查的问题进行询问时;
7.现场勘验时;
8.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9.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10.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1.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12.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13.以留置送达方式将执法文书留置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时;
14.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执法文书时;
15.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16.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三章 记录要求
第九条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十条 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文书制作严谨规范,文书送达合法有效;
(二)调查笔录、核查报告等文字资料应当记录事项清晰,写明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执法人员接收或留存的当事人提交的各种证件资料及复印件,应当完整、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一般情况下应当佩戴在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对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进行或将执法记录仪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点摄录的内容包括:
(一)现场易灭失或事后难以调取的证据。
(二)当事人、证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现场与当事人、证人约谈以及询问内容。
(四)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点摄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四章 结果管理与使用
第十三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专用服务器,统一管理和保存音像记录原始资料。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设置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执法需要,为各监管监察科室配备满足需要的音像采集、存储、记录等配套设施设备。其中执法记录仪,按每科室一台的标准配备。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机关后24小时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后,行政执法人员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按先后顺序编辑影像资料的名称、分类等,并以文件名或字幕等方式对影像资料反映的具体场所、主要内容进行描述。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自结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移交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采集、存储设备的维护,保证正常运行。行政执法人员在使用执法记录仪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确保电池电量充足,内存卡有足够存储空间。加强存储安全管理,防止录入的音像资料毁损、丢失、泄漏。
第二十条 音像资料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按照有关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转化至相关存储媒介中并制作说明附卷,随卷宗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或者专门硬盘存储等方式,对音像资料长期保存:
(一)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
(二)当事人对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三)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
(四)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除随卷宗归档保存或须长期保存外,其他音像资料的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须经局主管领导同意后,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法规科负责对区应急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绩效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七条 加强执法过程数据分析,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对所在科室、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漏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梨树县应急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下统称“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有效,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市政府和省应急管理厅的有关要求,结合梨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应急管理局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中,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内设机构对有关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对涉及疑难复杂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核,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并提交书面审核意见。
第四条 法制审核的范围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行政许可的;
2、撤销行政许可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许可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处罚类: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吊销有关许可证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4、拟对公民处以2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的;
5、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
6、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7、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三)行政强制类
1、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明确要求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修改或行政执法监督需要,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的类别和范围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本制度第四条所列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承办科室应当在拟作出执法决定前先行初审,并按本制度规定提交法制审核职能科室进行法制审核。法制审核职能科室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集体研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分管法制审核职能科室的分管负责人签批同意后反馈承办科室。承办科室应当落实法制审核意见,将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报请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条 法制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承办机构提交办理材料;
(二)法制科负责人指定审核人员;
(三)审核人员对办理材料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核意见;
(四)法制科负责人复核并在审核意见上面签字;
(五)审核人员返回办理材料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及意见;
(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评估、鉴定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证据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承办机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所提交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法制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七)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八)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九)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是否适当;
(十)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必要时可向有关执法人员了解情况,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成;案件复杂的,经分管法制审核工作的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职能科室完成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进行法制审核。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和裁量适当、定性准确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不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退回,补充调查;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撤销行政许可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和裁量基准明显不当的,提出变更或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职能科室完成审核后,应当向承办机构出具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有异议的报送局主要负责人审定。
第十四条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向法制审核职能科室报送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由承办机构承担责任。法制科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的审核人员和审批重大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而导致执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