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全乡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本乡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乡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七)拟对公民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本乡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乡法制审核进行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乡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乡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部门对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部门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乡行政执法法制审核部门后,提交党工委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本乡应当对执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